2024年4月,窦某与赵某、王某、杜某4人相约在赵某家中聚餐,席间饮用白酒若干。聚餐结束后,赵某、王某、杜某提出要送窦某回家,窦某表示自己可以自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。窦某平安到家午休后,再次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,下午5时,窦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。
窦某家属向濮阳县法院提起诉讼,认为与窦某一起饮酒的3名共同聚餐者没有尽到注意和照顾义务,应当对窦某的死亡承担责任,要求赵某、王某、杜某3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

判决结果
法院审理后认为,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,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,以其他的安全保障为补充;共同饮酒人做出强行劝酒、逼迫饮酒等不当行为,或者饮酒者酗酒、醉酒并因此出现危险状态时,共同饮酒人对其负有提醒、劝阻、照顾、救助义务。
窦某系聚餐后安全返回家中,午休后再次外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,经过调查,本案赵某、王某、杜某3人并未存在上述不当行为,窦某家属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,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。

法官提醒
聚会饮酒本是一种增进情谊、活跃氛围的社会交往行为,组织饮酒或同饮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。但饮酒者达到不能辨别、无法安全回家的“醉酒”状态时,组织饮酒或者同饮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。当然,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,同饮者仅在普通注意义务下且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,对于无法预料的意外突发情况的损害后果不应强加于同饮者。
来 源:河南法治报记者 贾鹏虎 通讯员 赵丽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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